(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3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因被告急需资金,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某某五金厂陈某借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朱某某,2008年6月2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