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洪杭与陆铁华、孙丹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杭,陆铁华,孙丹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148号原告:洪杭。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魏亮。被告:陆铁华。委托代理人:楼一萍。被告:孙丹屏。原告洪杭与被告陆铁华、孙丹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2月8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魏亮,被告陆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一萍,被告孙丹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杭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陆铁华向原告借款278000元,约定其中68000元不计利息,于2009年9月30日前分四次归还该借款;另外210000元的月息为63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前归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陆铁华未能归还借款。2009年10月12日,陆铁华针对68000元的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所欠的79000元(出具承诺书时陆铁华又向洪杭借款11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一定支付,如逾期将承担一切后果和相应费用。2009年11月25日,针对210000元借款,陆铁华又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所欠的210000元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费用。后被告陆铁华一直未能归还该借款。因陆铁华向洪杭借款时与被告孙丹屏系夫妻关系,故洪杭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9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46元(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67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洪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借条中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洪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陆铁华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陆铁华承诺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79000元(包含原68000元)及逾期承担的后果。2.陆铁华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陆铁华承诺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原欠款210000元及逾期承担的后果。3.陆铁华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据2份,用以证明陆铁华向洪杭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约定。4.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洪杭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5.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陆铁华、孙丹屏在陆铁华向洪杭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陆铁华答辩称:洪杭所述与事实不符。陆铁华从2007年12月10日起陆续向洪杭借款,其中部分是洪杭的自有资金,约定利率为0.5%/日,部分系洪杭向他人所借,约定利率为0.6%/日。陆铁华拿到的借款本金大部分是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84000元(200000元扣除了16000元利息)。陆铁华按约定的利率基本按时支付了高额利息。截至2009年12月11日,陆铁华现金支付洪杭利息138300元,通过银行支付利息242500元。落款为2009年7月1日的借据中载明的210000元,由之前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加上洪杭向他人支付的10000元利息组成,双方重新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每月3%。该借条于2009年7月3日出具后,洪杭将陆铁华原先出具的15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陆铁华。另一张落款为2009年7月1日金额为68000元的借据实际是之前借款尚欠的利息计至2009年年7月3日出具借条时共计为91500元,扣除已计入另一张借条的本金10000元及另要求陆铁华以现金支付的13500元后形成。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的79000元,由之前68000元利息的借条中的68000元和需要用现金支付的13500元利息中的11000元组成。2009年11月25日的还款承诺书针对的是之前借据中的210000元作出的还款承诺。因已经支付了近400000元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65675.60元,该多支付的利息足以抵扣本金,故请求驳回洪杭的诉讼请求。被告陆铁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陆铁华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条中的150000元系之前陆铁华向洪杭所借的利率为0.5%/日的150000元借款借条,陆铁华在出具210000元借条时洪杭将该借条还给了陆铁华。即证明借据中的款项系之前的借款。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陆铁华向洪杭借款主要是为了履行该民事调解书。3.存款凭条、客户通知书等共计49份,用以证明陆铁华通过银行支付洪杭252520元。4.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出诊记录、病重通知书、住院病历以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陆铁华因无法承受高利贷而选择自杀。被告孙丹屏答辩称:首先,孙丹屏对陆铁华的借款毫不知情,也不认识洪杭。其次,孙丹屏有固定的工作和房屋,收入较高,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根本不用去借高利贷。第三,长期以来孙丹屏与陆铁华感情不合,现在已经离婚。因此,即使洪杭起诉的陆铁华的债务存在也是陆铁华的个人债务,与孙丹屏无关。被告孙丹屏提供了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孙丹屏与陆铁华已经离婚。原告洪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陆铁华认为:对洪杭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是在洪杭胁迫下所写,借据中的款项是之前所借洪杭的高利贷本金及利息。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孙丹屏无关。而洪杭主张代理费是追讨高利贷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孙丹屏的质证意见同陆铁华。被告陆铁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洪杭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借条是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汇入中信银行卡中的7500元与本案有关外,其他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被告孙丹屏对陆铁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丹屏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洪杭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陆铁华和孙丹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陆铁华无异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银行调取了洪杭活期存款帐户明细账,陆铁华提供的证据3中的付款在该明细账中均有反映。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陆铁华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曾向洪杭借款。2009年7月1日,陆铁华出具给洪杭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我陆铁华向洪杭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2009年9月30日止,借款人陆铁华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分四次归还借款。该借款不计利息。本借据同为收款收据。”“今陆铁华向洪杭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2009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陆铁华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分四次归还借款,如发生违约双方约定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借款人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在每月30日前向出借人支付6300元利息。……等”。68000元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陆铁华没有归还,在洪杭的要求下陆铁华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向洪杭借的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正(¥:79000)(含原¥:68000)于2009年10月30日前一定支付。如果逾期未付本人将承担一切后果和相应费用。”210000元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陆铁华在洪杭的要求下于2009年11月25日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现承诺原欠洪杭的欠款于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费用。欠款金款(额):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出具借据后,陆铁华通过银行支付洪杭的款项为:2009年8月25日支付10000元、9月9日支付6300元、10月29日支付8300元、2009年12月2日支付洪杭2500元、12月9日支付4000元、12月11日支付1000元,共计32100元。另查明:陆铁华与孙丹屏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8日离婚。本院认为:陆铁华曾向洪杭借款双方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借款的金额及时间。洪杭认为借据中的借款系2009年7月1日现金交付,而陆铁华则认为是之前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确认。本院认为,洪杭和陆铁华对各自说法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洪杭提供了陆铁华曾出具的两份合计金额为278000元的借据,及在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又分别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虽然陆铁华认为上述借据和还款承诺书的出具行为系被胁迫所为,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出具借据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能互为印证并且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陆铁华应当按其承诺向洪杭支付所欠款项。关于洪杭主张的由陆铁华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收取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洪杭在第三次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该主张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承诺的最后还款日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陆铁华提出的其已经支付了高额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的抗辩,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支付给洪杭的款项系支付利息,而且其主张以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孙丹屏的责任问题,因孙丹屏在陆铁华借款时与陆铁华系夫妻关系,故对陆铁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孙丹屏认为案涉借款系陆铁华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陆铁华应支付洪杭的款项金额,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陆铁华在借据出具后支付的32100元中有10000元系支付本金,其余部分系支付利息。因此,陆铁华尚欠洪杭的款项为27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铁华、孙丹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杭279000元,并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洪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69元,合计7747元,由洪杭负担506元,由陆铁华、孙丹屏负担7241元,陆铁华、孙丹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