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17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亮,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0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同年3月11日由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田亮驾驶汽油三轮车沿霍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村段,与同向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仁友受伤。陈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仁友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余某、崔某、姜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亮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田亮犯罪后能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