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象山××金属有限公司、陈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金属有限公司,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边。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象山××金属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2010)甬镇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宁波市镇海区并非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无异议。该协议第8条载明: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上诉人戴某某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按双方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