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清明节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钱某乙。因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不重视、不关心,夫妻之间性格不合,从2009年5月起夫妻矛盾加剧,2009年11月上旬被告不准原告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钱某乙归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项请求为女儿钱某乙归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钱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陈述属实;婚后虽有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属于正常的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原、被告的婚姻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练市镇杨树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省旺苍县黄洋镇水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练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用小名王乙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原告王某、被告钱某甲的户口薄各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钱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从侧面证明,原告请求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但被告不同意,对原告关心不够,结婚是出于不得已,婚姻基础较差。三、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电视机、冰柜、摩托车、农用车、白金项链、农村中的房屋、股权、服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066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某甲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可以证明女儿钱某乙出生的时间,但原告用上述二份证据证明某妻感情不好,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不是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系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客观事实;但从该二份证据所载内容看,并不能直接或者必然得出夫妻感情不和的结论,故对原告据以证明某妻感情状况,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本质上系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审理结果,无须作出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清明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王某用小名王乙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钱某乙。2010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双方能长期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由于原告的离婚诉请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厉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