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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镇××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黄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有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且已代上诉人垫付租赁款、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的其实际经济责任人邱某某,与本案缺乏关联。本案不应以邱某某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并非诸暨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