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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12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之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2006年3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俞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5月12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3月15日,俞某某将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及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章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向俞某某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到2007年5月12日还清和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15日俞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章某之事实。3、债权转让通某某及国内邮政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已向被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4、被告陈某某之户籍证明一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至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俞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15‰,到2007年5月12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15日,俞某某与原告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俞某某将上述借款之债权转让给章某。2009年8月26日,俞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寄送了债权转让通某某。借款200000元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7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向俞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所载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应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俞某某本为被告陈某某之合法债权人,由于其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章某,因此,原告章某受让该债权后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从而成为被告陈某某的合法债权人,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通知债务人陈某某,故该权利转让行为对债务人陈某某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章某因受让本案案涉债权后,与被告陈某某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俞某某与陈某某原有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原告章某应当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即有权要求债务人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章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0元,同时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