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建其与朱和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和余,黄建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和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其。上诉人朱和余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其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约定“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并非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属无效,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同为安徽省广德县。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为甲方与上诉人为乙方签订的合作采砂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载明: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处理已在诉讼前选择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