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于1991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无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观念差距较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外出赌博,长期不回家,且与其他男性来往。被告自2009年7月离家后,一直在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均分共同债权16000元、平均负担共同债务230000元。被告杜某辩称: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的时间,共同经营家庭,被告一手抚养子女成人,原告则好嫖赌,经常彻夜不归,多次殴打被告,从未念及子女。被告没有外出不归、参加赌博之事,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先后经营过制衣工场、奶牛养殖、鞋店,有利润100多万元,原告将小车出卖款10多万元归为己有,其诉称的共同债务不存在,对于共同财产,被告应依法多分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并当庭提供了关于共同债务的证据。质证后,被告关于身份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有关身份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温州市一鸣食品有限公司的供货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每月收入有1-2万元,提供了互助会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存在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质证后,原告认为前一证据不能证明近五年来双方的经商收入,后一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家。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关系尚可。后因性格、观念不合,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于2009年7月间分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致使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文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