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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管怀仁与徐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怀仁,徐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6号原告:管怀仁。被告:徐亚珍。原告管怀仁为与被告徐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怀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怀仁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因经营杭州南线大酒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借期为一年;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息2%,借期为一个月。两次共借款22万元。双方事先签订合同,被告承诺:“按期还清全部本息,如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将以自己的住宅或自己的杭州南线大酒店85%股份中的30%无条件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事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07年12月25日支付部分借款利息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4.78万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管怀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为装修酒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为装修酒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到期不能归还,将两笔借款合在一起出具了借条。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利息的事实。被告徐亚珍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2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出具的收条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于被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13日至2005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10万元借款。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0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0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同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共计借款22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年底归还借款本息,若到时再无法还款,一切按2004年4月13日的借款合同执行。事后,被告仅于2007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07年2月21日起,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本院认为,原告管怀仁与被告徐亚珍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徐亚珍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徐亚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徐亚珍于2004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而其于2007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承诺无法在2007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本息,一切按2004年4月13日的借款合同执行,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管怀仁对该笔借款要求自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徐亚珍于2004年4月15日收到的10万元借款至2007年12月25日应支付利息7.846192万元,其于当日支付的10万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后尚余2.153808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归还,被告徐亚珍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9.846192万元。原告管怀仁对欠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有误。被告徐亚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怀仁借款本金19.846192万元。二、被告徐亚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怀仁借款利息9.843293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管怀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原告管怀仁负担1064元由被告徐亚珍负担5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