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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嘉善××建材厂、与陆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嘉善××建材厂,陆某某,李某某,嘉善××建材厂,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嘉善××建材厂。住所地:嘉善县××范泾村。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嘉善××建材厂、谢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2个月,从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利率月息1.62%。被告李某某、嘉善××建材厂、谢某某、张某某为被告陆某某作担保。原告当日将50万元汇至被告陆某某账上。被告陆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至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向被告陆某某多次催讨均未有结果。之后被告也不知去向,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62%,从2009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2、被告李某某、嘉善××建材厂、谢某某、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李某某系嘉善××建材厂的投资人,李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即代表其个人提供担保又代表嘉善金某建材提供担保。2、2009年9月3日借款协议原件、2009年9月3日借据原件、转帐交易成功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已经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陆某某帐户。3、2009年12月28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50万元是由王某某代本案原告陈某某转帐给被告陆某某,其对本案被告不享有债权。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除嘉善××建材厂作担保之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四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于嘉善××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根据不足,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按月利率1.62%支付从2009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借款利息;三、李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