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卢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卢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9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卢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起长期为被告卢某某在永康的建筑工地做搭架工作。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100元,并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25100元尚未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51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庭审查后认为,该欠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应当按约清偿债务,其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将原利息请求由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变更为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王甲251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2510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