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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诸××村。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某某。上诉人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洁××公司和双××公司于2008年初起发生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30日止,经结算,双××公司仍欠洁××公司价款69986.05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98970.50元,双××公司支付价款85000元,尚余价款83956.55元、运费1968.38元,合计85924.93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洁××公司、双××公司之间存在焦炭买卖业务,双××公司拖欠洁××公司价款及运费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双××公司拖欠洁××公司价款83956.55元、运费1968.38元,合计85924.93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公司应依法向洁××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相应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双××公司支某某开公某价款83956.55元、运费1968.38元,合计85924.93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洁××公司负担296元,双××公司负担1948元。上诉人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1月30日前双××公司欠洁××公司69986.0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08年12月2日洁××公司收到双××公司40000元货款也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均将该收据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于书面证据而不顾,而采用对方单方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扣减3万元。被上诉人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判决公平公正,双××公司利用2008年12月2日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备注栏内容的瑕疵,企图赖帐货款3万元。事实上,双××公司对双方往来总货款为391786.10元的事实,以及双××公司已付款为2997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那么对剩余货款92086.10元未付就是清楚的。对于该剩余货款与一审判决的数额不一致,主要是有部分未计算的运费,还有2008年11月30日结算的数额69986.05元错误,但洁××公司未提起上诉,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总体还是客观的,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公司与洁××公司经结算,截至2008年11月30日止,双××公司尚欠洁××公司价款69986.05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98970.5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本案二审中所争议的焦点是,双××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支付给洁××公司的款项是4万元还是1万元?根据洁××公司所提交的2008年12月2日开具的收据,虽然价款填写了4万元,但备注栏内也注明了其中有三笔一万共计三万并非当日所支付,当日支付的为一万元。双××公司不认可备注栏的内容,但因该收据是开具给双××公司的,双××公司自己应持有其中一联,双××公司无法提交其持有的收据,其主张备注内容系洁××公司擅自添加的主张无法得到印证,反之,双××公司将该收据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也是对该证据的认可。此外,洁××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双方共发生的业务往来391786.10元,并提交收款凭证15份,证明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计299700元,对上述总的发生业务款和已付总款,双××公司均表示无异议,那么,即便按此计算,尚欠价款为92086.10元,加上一审法院确认的双××公司应支付的运费,也已经超过一审所判决确认的双××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双××公司认为2008年12月2日支付款项为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叶潮水审判员 王依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