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曾某为与被告上××工××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与上××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曾某为与被告上××工××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上××工××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殷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上××工××司,住所地上××××-275。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曾某为与被告上××工××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灯、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许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承揽了舟山市名洋船务有限公司西蟹峙油库码头工程。原告为被告进行打桩作业。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金额为528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408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408000元属实,在工程结束后理应及时支付却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认可案件事实,但关于利息的计算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工××司的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海虹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左右,被告与舟山市名洋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了西蟹峙油库码头工程。而原告曾某向被告承揽了该工程中的打桩作业。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上海海虹工程有限公司某山西蟹峙油库码头项目部”于2008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授权的项目管理人王某签字,及项目部盖章后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曾某桩机,1500cm桩总共打了二十四根,每根贰万贰仟元,总计伍拾贰万捌仟元整,扣除已发人工工资壹拾贰万元整,还欠肆拾万捌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2007年7月18日发给舟山市名洋船务有限公司的函、2008年12月30日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对结算无异议,确认了工程款40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行业惯例及相关规定,除有专门约定外,工程款在结算后应即时支付。被告在结算后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该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08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工××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打桩作业工程款40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上××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张 灯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