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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X天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X达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X天宇有限公司,深圳市金X达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深圳市卓X天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太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X达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上列原、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忠、吴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下村民生路X号三层楼厂房中的第二层厂房875平方米及配套宿舍326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月租金共计人民币9445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88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租赁押金,并为长期生产经营对厂房进行了装修。2009年7月,被告在没有给原告任何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搬离租赁地点,提前解除其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粮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涉案的租赁厂房及宿舍系被告从粮X公司租赁后转租给原告的,被告搬离后,粮X公司即将涉案的租赁厂房及宿舍全部收回,导致原告被迫搬离租赁地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失。原告为搬迁厂房、新厂房装修、挽留流失员工支付了大量费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索要押金、违约金及赔偿金,被告均一再推托,至今没有任何回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确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88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8335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8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粮X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宿舍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出租给原告;每月租金共计9445元;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8890元,待合同期满后退还;双方若违约,即未到租赁期满退租、收回或一方搬迁等,必须赔偿该房舍的三个月租金给另一方作为补偿损失。2009年7月28日被告与涉案房产的权属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粮X有限公司终止租赁合同,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粮X有限公司将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产收回,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提交装修收款收据、五金交电收款收据等用于证明原告因搬迁产生的损失共计68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押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18890元,而且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8335元。关于原告的损失的问题,原告仅提交收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多少,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押金1889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83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4.5元,由原告承担1547.5元、被告承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东人民陪审员  黄远忠人民陪审员  吴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进媛书 记 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