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因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刘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傅某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57号申请人:傅某某。被申请人:刘某。申请人傅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因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