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葛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葛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葛某某。被告陈甲。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葛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2月9日,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10月9日,二被告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07年9月24日,被告葛某某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重新出具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借条,言明借款到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该借款中20000元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某某、陈甲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葛某某、陈甲于200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有关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被告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葛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重新出具2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借款到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葛某某、陈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诉讼须知、举证通某某、转换程某某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是被告葛某某、陈甲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葛某某、陈甲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9日,被告葛某某、陈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07年9月24日,在原告催讨下,被告葛某某在原协议左下方写明“此协议2007年9月24日续签”的字样,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事实清楚,有双方2005年10月9日的协议予以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25000元的借条是原协议的续签,其中20000元与2005年10月9日的借款属同一笔借款,新增5000元是被告葛某某的借款,可见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为2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陈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葛某某、陈甲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陶 祖 法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吕柏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忠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