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甲、刘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甲,刘乙,刘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甲、刘乙、刘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刘乙、刘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刘甲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15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0元,由被告刘乙、刘丙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刘甲于2009年3月30日偿还给原告80000元,2009年6月偿还50000元,共偿还了13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甲偿还借款170000元,由被告刘乙、刘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许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常住人口详情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甲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15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0元,并由被告刘乙、刘丙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刘甲、刘乙、刘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许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刘甲、刘乙、刘丙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甲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刘甲应当及时予以偿还。被告刘乙、刘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当事人各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分两期偿还,第一期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原告未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即被告刘乙、刘丙某该笔款项的保证责任,但对第二笔款项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刘乙、刘丙对上述款项中的150000元部分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被告刘乙、刘丙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