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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与叶邦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邦曼,环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邦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讯行,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叶邦曼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8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在2007年2月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凤凰路7号26-7的居所,已在重庆市居住两年有余,而且提供了证据。原审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重庆市是上诉人是经常居住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规定,乐清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有误,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156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叶邦曼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其诉称自己在重庆市经常居住,仅提供一份“入户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在本案起诉之前的一年以上的时间内均连续在该地居住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的管辖规定,原审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