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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边某甲。被告:赵某。原告边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边某乙。婚后,原告才知被告有遗传怪病,经常会在睡着时大喊大叫,经医治无效,且被告从未读过书,是地道的文盲。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及文化程度,骗取结婚证,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在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登记结婚及××××年××月生育儿子的情况事实,平常工作生活压力大及在身体不好时睡着时会叫喊的,婚后工作三年的钱也都给了原告,与原告感情是有的,手机也是原告刚买给我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生育状况等事实;2、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清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事实。被告对其辩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要求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财产及债务是以离婚为前提才处理的相关问题,因原告方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证据不再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边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21日,原、被告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边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某某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边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