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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临海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屈柔刚、单维森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临海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1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临海支行同意借给王某某64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家用轿车,贷款年利率为8.316%;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2014.87元;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2.474%;抵押人王某某、张某某以车牌号为浙j×××××号别克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商××临海支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64000元,贷款划入其指定的账户。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2072.08元及利息,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已连续欠款10期。两被告系夫妻,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00元。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1927.92元及利息(到2009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4728.32元,2009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2.474%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7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商××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条款、抵押条款等事项;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轿车已于2008年7月1日在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商××临海支行。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64000元的事实。4、欠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到2009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927.92元、利息4728.32元的事实。5、《提前归还借款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原告工商××临海支行依照约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工商××临海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王某某违约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原告工商××临海支行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以自有车辆作抵押,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61927.92元及利息(至2009年8月10日的利息计4728.32元,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2.474%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34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