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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甲与林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甲,莫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莫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林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箬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8月8日,原告莫甲与被告林甲经中人莫乙、林丙见证,由郭某某执笔,双方达成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写明林甲自愿将座落于箬横镇水某某二十队金丝塘一间一层平顶屋(连同屋某某)出卖给莫甲。之后,莫甲凭上述房屋买卖契约办理了该屋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一层平顶屋翻建至四层楼房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房屋买卖契约为凭,依法应认定有效。其次,本案讼争的屋基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登记该讼争地块使用权属原告。再者,原告买得该一层平顶屋后并翻建至四层楼房居住至今。现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宅基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告林甲的反诉请求。本案反诉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宣判后,林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认定的事实正是被上诉人所虚构的事实。上诉人确实对本案的卖房事实不知情,上诉人认为三证人的证词不实,郭某某所讲的前后矛盾,刚开始讲记不清了,后按事先写好的书面证词讲的十分详细;林乙完全虚构,且对契约的具体情况是不了解的,更没有直接参与契约的形成过程;莫乙的证词可信度不高,其与被上诉人是亲兄弟,且所作证词含糊不清。一审仅凭三个证人的证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达成了房屋买卖契约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卖屋契约,上诉人申请对契约上“林甲”名字上的手印某某鉴定后,被上诉人就提出撤诉,被上诉人在鉴定结论未出来之前就提出撤诉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明知所提供的契约是虚假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1993年期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向箬横镇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建造本案讼争房屋的事实。说明上诉人是没有提出该申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提出申请时上诉人不知情。从法院送达诉状的情况也可看出上诉人不知自己曾拥有讼争的宅基地,认为法院搞错了,后法院找了村干部确认林甲是谁。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看,推理本案是被上诉人用上诉人名义审批了用地许可,然后伪造卖屋契约,骗取土地证号为温某某用(1994)字第05-g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应属上诉人所有。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莫甲辩称,双方间的房屋买卖事实存在,有契约及三个证人可证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上诉人莫福某某供了一份于1993年8月8日,被上诉人莫甲与上诉人林甲经中人莫乙、林丙见证,由郭某某执笔的房屋买卖契约,契约写明林甲自愿将座落于箬横镇水某某二十队金丝塘一间一层平顶屋(连同屋某某)出卖给莫甲。1994年8月,莫甲凭上述房屋买卖契约办理了温某某用(1994)字第05-g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一层平顶屋翻建至四层楼房居住至今。2009年6月23日,被上诉人莫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上诉人林甲协助莫甲办理房屋转户手续,诉讼费由林甲负担。上诉人林甲称从未与莫甲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是莫甲用林甲名义审批了用地许可,伪造卖屋契约,骗取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应属林甲所有。林甲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莫甲归还林甲座落在温岭市××横镇××村金丝××(土地证号为温某某用(1994)字第05-g0059号)的地基一间。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准许林甲提出的对卖屋契约上“林甲”的手印是否为林甲所按进行鉴定。2009年8月20日,莫甲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原审法院准许其撤诉申请。2009年10月19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认为检材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终止鉴定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甲已撤回了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及上诉人林甲协助莫甲办理房屋转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林甲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莫甲返还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因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发证部门明确登记在被上诉人莫甲名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箬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林甲的反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