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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虞某某买与虞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虞某某买,虞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工业园区山口村。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纸板,截止2010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65元,同时双方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受理。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8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出货单三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65元的事实。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出货单,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某发生纸板买卖业务关系。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65元。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某某欠原告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38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喜洋洋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38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