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滕光平与金京有、金志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京有,金志海,金可生,滕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京有。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可生。委托代理人徐君霞。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光平。委托代理人陈秀迪。上诉人金京有、金志海、金可生与被上诉人滕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永岩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京有、金志海、金可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之兄滕进光与被告金京有、金志海系邻居,均在岩头镇仙清路居住并经商,纠纷前双方关系尚好。2008年7月15日滕进光用篷布在屋后搭了一个小简易棚供自己停放车辆使用,被告金京有认为滕进光在2005年间违章搭建简易棚已被有关部门拆除,现在又违章搭建简易棚妨碍自己通风、采光,经交涉无果,便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管理部门于7月17日下午口头通知拆除,工作人员离去后,滕进光之妻潘彩芬在家中进行不指名地叫骂,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邻居劝阻,尔后被告金京有、被告金志海、金钶生等人手持铁管子朝滕进光的后门走去,此时原告前来劝架,但被告金可生用铁管子砸伤其头部,原告被打后,当日即被送到县第二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医治,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7月17日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永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于8月1日伤愈出院,住院15天,共支去医疗费6662.80元。案发后,永嘉县公安局认为被告金可生殴打原告致伤,其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潘彩芬辱骂他人其行为显属非法,于2008年12月19日分别作出永公决字(2008)第2951号、第2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被告金可生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对潘彩芬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金可生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后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温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维持永嘉县公安局的永公决字(2008)第29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浙温行终字第18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判决。潘彩芬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6日作出温政行复(2009)58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潘彩芬行政拘留三日变更为罚款50元。被告金京有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浙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6日作出温政行复(2009)5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温州市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滕光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浙行终字第33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和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行复(2009)5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后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于2009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金京有称自己在冲突中被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表示保留另案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判认为,(一)对本案纠纷起因及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之兄滕进光为屋后搭建简易棚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从中劝架时被被告金可生殴打致伤,被告金可生的行为显属违法,因此被告金可生对原告的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金京有、金志海有直接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金京有、金志海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6662.8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5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每天63元计算(按现在我国农、林、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15天×63元/天=945元。(3)护理费。护理15天,亦应按63元/天计算,15天×63元/天=945元。(4)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按15天×15元/天=22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有实际交通费支出,可按15天×10元/天=150元计付。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927.80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一方的侵害行为导致另一方身体受害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其兄屋后搭建简易棚而引发的纠纷从中劝架,并无过错,而被告金可生非法侵害原告身体致伤,应负过错责任,依法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927.80元。而原告的其余请求部分,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可生赔偿原告滕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92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金志海负担175元。一审宣判后,金京有、金志海、金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滕进光一家屡次在上诉人金京有屋后搭建违法建筑影响上诉人金京有家的通风、采光是两家纠纷的起源,滕进光及妻子潘彩芬辱骂并殴打上诉人金京有引发两家争执。上诉人金可生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滕光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温永岩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滕光平辩称:上诉人金京有、金志海、金可生冲进被上诉人之兄滕进光家里进行殴打,上诉人金京有、金志海、金可生的过错明显。上诉人金可生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某上诉人金可生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实答辩:1、与理由:由审判员刘宏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纠纷虽系被上诉人滕光平之兄滕进光在其屋后搭建违章简易棚引发,但被上诉人滕光平对涉案纠纷的起因及激化均无过错,其在涉案纠纷激化过程中劝架时被上诉人金可生手持的铁管子砸伤头部,上述事实已为本院(2009)浙温行终字第187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上诉人金可生主张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滕光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滕光平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金可生用铁管子砸伤被上诉人滕光平头部的事实清楚,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滕光平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京有、金志海、金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