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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浙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存在印刷胶片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胶片。截止2009年1月20日,被告尚欠263992.54元胶片款未付。在原告的多次的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63992.54元的欠条,口头约定农历2009年年底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263992.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了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货款是被告哥哥所欠,在2008年5月3日本人将厂转让给本人哥哥,当时有签订协议的,被告也已经将该情况电话通知了原告。因为以前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双方比较熟悉,在去年底原告的业务员找到被告,说不知道如何联系被告的哥哥,要求被告协调一下还钱的事。当时原告方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因为是被告自己哥哥的缘故,所以才代为出具欠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证据一、二均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各项要件,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关于原、被告之间印刷胶片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货款263992.54元未偿还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印刷胶片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992.54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出具欠条,当日应视为结算日期。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货款的期限,结算日期可视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损失应当自2010年2月3日起算。被告提出该货款系其兄弟所欠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浙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3992.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计27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