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陈甲等与金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甲,马某某,陈乙,陈丙,龚某某、陈甲、马某某、陈乙、陈丙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龚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马某某。原告陈乙。原告陈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新科路186号负责人陈丁。委托代理人邵某。原告龚某某、陈甲、马某某、陈乙、陈丙与被告金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陈甲、马某某、陈乙、陈丙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陈甲、马某某、陈乙、陈丙诉称,2009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金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义乌市佛画线8km+1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陈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金某某与死者陈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9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50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3710.1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20000元,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外赔偿34469.9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的情况。4、劳动合同二份,上班时间安排一份,上班证明一份,工资发放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5、养老,失业险纪录一份,证明原告交保险的情况以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6、死者的家某成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家某关系。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某关系和子女情况。8、死亡证明书,处理书一份,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9、行驶证,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0、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情况。11、被告金某某的个人信息、第二被告的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2、病历,发票一份,证明死者在医院抢救的费用。13、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金某某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工资发放表中没有死者的签名;对证据13中一张从江某某乡到义乌的火车票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中没有社会保险部门及单位领导的签字;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死者陈戊应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赔偿;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金某某辩称:1、原告是有三子三女,扶养费应该按照六分之一来进行计算。2、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某标准进行赔偿计算。3、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票据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按照住院15天每天10元进行计算。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要求过高。5、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金某某就其辩解提供了证据缴款单一份、发票三份,证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交在交警队的押金37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对金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一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759.02元。2、护理费、误工费按标准进行计算。3、交通费200元左右。4、丧葬费应为12959元。5、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某标准进行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六个人按农某居某某准来进行计算。7、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某某居某乘以三人乘以五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万为宜。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就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条款抄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保险条款抄单既无加盖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名,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一被告金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6756.18元、丧葬费17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陈戊与第一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金某某、陈戊按6:4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第一被告金某某提出原告陈甲、马某某有三子三女,扶养费应该按照六分之一来进行计算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被告中国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759.02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死者陈戊虽系农某居某,但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死者陈戊在义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故死者陈戊应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赔偿。第一被告金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43756.18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用439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63.13元/天*15天=946.95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800元,合计58095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10000+200000=320000元。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36696.65+44256.18-120000)*60%-200000-43756.18=32815.53。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