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潘井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井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井继。因本案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井继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潘井继及其辩护人吴小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下旬至11月30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陈泽、张军界、胡国顺(均已判决)及刘志良、刘志发(均另处)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81号天际大厦工地从事玻璃幕墙注胶施工期间,经预谋后采取向工地材料仓库多领、施工中少用的手段截留施工材料密封胶,下班后将截留的密封胶捆绑于身上秘密带出工地低价变卖,共参与窃取密封胶4048支(就低按之江金鼠牌JS-2000耐候性硅酮密封胶价格认定,22元/支),价值人民币89056元,从中分赃得款人民币4302元。具体如下:(1)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93支,价值人民币2046元;(2)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42支,价值人民币924元;(3)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57支,价值人民币1254元;(4)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61支,价值人民币1342元;(5)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190支,价值人民币4180元;(6)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张军界、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139支,价值人民币3058元;(7)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217支,价值人民币4774元;(8)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251支,价值人民币5522元;(9)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235支,价值人民币5170元;(10)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217支,价值人民币4774元;(11)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232支,价值人民币5104元;(12)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192支,价值人民币4224元;(13)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146支,价值人民币3212元;(14)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252支,价值人民币5544元;(15)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250支,价值人民币5500元;(16)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229支,价值人民币5038元;(17)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XX、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354支,价值人民币7788元;(18)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100支,价值人民币2200元;(19)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333支,价值人民币7326元;(20)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194支,价值人民币4268元;(21)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人潘井继伙同刘志军、张军界、陈泽、胡国顺、刘志良、刘志发参与窃取密封胶264支,价值人民币5808元。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潘井继在投案途中,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在红果镇火车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井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应某、潘某的证言,同案犯刘志军、XX、张军界、陈泽、胡国顺的供述,辨认笔录、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领取登记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及工作手册、天际大厦现场示意图、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井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井继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井继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井继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井继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其分得的赃款人民币4302元,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井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潘井继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