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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甲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邵甲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某某大桥往下目村方向行驶,当日09时00分,途径长兴县胥仓大桥至下目村1km+320m路段,与对方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20/519**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8)第08033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至10月31日先后在长兴县中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重度脑外伤综合症、轻度外伤性精神障碍、左侧肢体轻瘫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20/51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7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14000元,故其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主张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费18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范围,请求法庭审核后由原告或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2、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兴县中医院、湖州市中医院及湖州九八医院治疗共住院80天的事��;3、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湖州九八医院住院66天需2人陪护的事实;4、鉴定委托书、鉴定联系单及湖州九八医院鉴定表,证明原告在受伤后需要全休12个月,出院后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5、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6、中华某某共和国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三等船长;7、交通事故伤者家某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抚养对象及标准;8、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0604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968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24元;11、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主体资格;12、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20/51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意见如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以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由异议,认为其已被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推翻;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意见如下:对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伤情已基本恢复;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性质系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对其他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某某(垫付)通某某、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保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保险××为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3、交强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邵甲对被告保险××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保险××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共同承担。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本院已委托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已由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故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但该证据中的其余部分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保险××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被告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行鉴定,同时委托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专人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受损的情况,其所患器质性人格改变属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评定被鉴定人邵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甲在2008年8月12日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后遗左侧肢体障碍,目前已基本恢复正常,根据相关评残标准之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最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不包括脑外伤后遗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以伤后当天至首次评残日止较为合理”。被告张某某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对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二份司某某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某某大桥往下目村方向行驶,当日09时00分,途径长兴县胥仓大桥至下目村1km+320m路段,与对方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20/519**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8)第08033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因车祸致伤头部先后入长兴县中医院(2008.08.12-2008.08.13)、湖州市中心医院(2008.08.13-2008.08.26)、解放军第九八医院(2008.08.26-2008.10.31)行综合保守治疗,续医过程中陆续诊断为外伤性蛛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额骨骨折,外伤性精神障碍等,共住院80天,合计花去医药费60603.98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4000元,被告保险××垫付10000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6月25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09年8月14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陪护证明,陪护意见为原告在该院住院66天期间需二人陪护。2009年8月26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医疗情况鉴定表,鉴定意见为原告出院后仍需高压氧及口服药费用约3000元。原告起诉后,经被告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委托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专人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受损的情况,其所患器质性人格改变属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评定被鉴定人邵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甲在2008年8月12日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后遗左侧肢体障碍,目前已基本恢复正常,根据相关评残标准之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最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不包括脑外伤后遗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以伤后当天至首次评残日止较为合理”。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20/51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8日二十四止。再查明:原告邵甲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邵乙(1935年4月2日出生)、母亲裴某某(1944年8月11日出生)及儿子殷某某(1998年1月7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育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63603.98(住院期间60603.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根据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对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计算4个月计120天,其��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的66天为2人陪护,其余时间为1人陪护,故护理费应计为5580元(30元/天×66天×2人+30元/天×5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元/天×80天);误工费20053.42元(63.26元/天×317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08年8月12日计算至首次评残日2009年6月25日止);伤残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8.08元(父亲:7072元/年×6年×20%÷5=1697.28元;母亲:7072元/年×15年×20%÷5=4243.2元;儿子:7072元/年×8年×20%÷2=5657.6元);交通费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4000元;伤残鉴定费3968元(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费1400元,湖州市第���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费2568元);以上各项合计146959.48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8587.5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20053.42元、伤残赔偿金37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8.08元、交通费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8587.5元;余款58371.98元,扣除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费14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结论已被之后的鉴定结论所否定,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外,剩余56971.98元,按原告邵甲及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计17091.59元。被告保险××垫付的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邵甲承担70%计12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计5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共应赔偿原告76787.5元(88587.5元-10000-1800),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3631.59元(17091.59-14000+540)。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邵甲人民币767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邵甲人民币3631.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588元,由原告邵甲承担251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7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民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