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抓获,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3日,民警文某某、刘某某根据上级指示,在宝安区沙井街道XX商场门前路段设卡查车。当日13时20分许,文某某在巡防队员雷某等人的协助下,依法查扣了被告人傅某某非法营运的电动自行车。过了几分钟后,傅某某手持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回到查车现场,不顾文某某的鸣枪警告,将文某某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并继续持刀追砍其他在场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直到傅某某的妻子将其被查扣的电动车夺回。随后,傅某某趁乱逃离现场。2009年6月14日,民警在江西省吉安县将已被网上追逃的傅某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雷某、邓某、傅某健、刘某群、刘某玲、黄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电动车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傅某某上诉提出:其作为一名六十岁的老人,迫于生活压力靠电动车载客为生,民警执法不人性化,动辄扣车,其犯案情有所原;案发后,其家属多次看望受伤的民警,受伤民警已经明确表示予以谅解,希望能够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上诉人本身主观恶性较轻,悔罪态度明显,年事已高,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傅某某在民警依法查扣了其电动车后持砍刀返回现场,不顾民警鸣枪警示,追砍执法民警,致一人轻伤,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原判据此对其量刑三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犯案情有可原,受害人已谅解上诉人的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