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656号原告:褚某甲。被告:奚某。原告褚某甲与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章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1年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褚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6月16日生育儿子褚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在2009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在近半年的时间里,被告又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2009)甬宁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原、被告的儿子褚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褚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儿子已超过十周岁,经征询其本人的意见,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41元的25%的标准确定为宜;原告诉请的80000元共同债务,因涉及他人利益,以另案解决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褚某甲与被告奚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褚某丙由原告褚某甲抚养教育成人;限被告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褚某甲子女抚养费19000元。如果被告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 章 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灵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