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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建德市××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建德市××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都城市家园237、238、239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商务××委托我为酒店加工不锈钢门窗和楼梯护栏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4500元加工费。2008年1月,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我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商务××支付装修费人民币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商务××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不锈钢装修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商务××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商务××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享有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商务××委托原告吴某某加工不锈钢门窗等,至今尚欠加工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商务××未及时支付加工款系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加工款人民币3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建德市××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