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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综合××园。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配电房扩建工程甲包某某》,约定承包内容及工程造价为4万元,并约定无变更联系单不得调整造价,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将其贴花车间进行改造,并开具一张工程乙系单规定了工程量。在改造工程完工后,2008年6月25日,双方经决算确定被告需支付工程款1.8万元,但被告在支付了4万元后迟迟不肯支付改造工程的1.8万元工程款。故要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73.50元,共计20173.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余款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工程款支付具有优先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配电房扩建工程甲包某某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工程甲包某某关系。4、工程乙系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贴花车间改造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5、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沈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的事实。被告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电房扩建工程甲包某某》一份,约定被告将配电房扩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扩建配电房土建、水电、电缆沟、变压器台、接地网系统、新旧配电房衔接等,工程造价采取一次性定价承包,按2008年4月14日建筑工程预算造价肆万元,无变更联系或签证单不得调整造价。工期要求20天内完成,工期以开工之日至完工,被告确定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峻工一周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同年6月20日峻工,6月30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又将贴花车间改造工程甲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于2008年6月峻工,该贴花车间改造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8000元,并出具了工程乙系单一份。后被告支付了配电房扩建工程的工程款4万元,贴花车间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8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林某某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房扩建工程甲包某某》和贴花车间改造工程口头合同,因原告林某某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二份合同无效。原告林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峻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对原告林某某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林某某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林某某要求对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审 判 员  陆海碧人民陪审员  朱建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