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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67号原告:叶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叶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某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双方口头约定于原告建房时归还借款。但原告现今房子已建好,在此期间曾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及调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同村人,2008年8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按计算,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因需向原告叶某借款30000元,有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现原告叶某请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给叶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伟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