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邱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负责人:张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苍××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20时,被告金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驶往苍南县龙港镇广南路与龙翔路交叉口,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左前角及浙c×××××轿车右侧撞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轿车于2009年8月21日刚购置的,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的折旧费5000元。同时,被告金某某还造成原告的误工��、交通费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2845元;2、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400元;因诉讼造成误工损失200元;交通费420元;3、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3、委托维修结算单;4、维修发票;5、机动车辆估损清单;6、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用2845元、支出交通费42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苍××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浙c×××××号轿车驾驶员金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持有该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维修发票原件到保险公司某请索赔,经保险公司核实,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金某某。被告苍××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综合报告书、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有支出交通费用,是否合理应结合实际情况酌��确定。被告苍××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苍××保险公司赔偿的是被告金某某车辆损失,而没有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7日20时,被告金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驶往苍南县龙港镇广南路与龙翔路交叉口,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左前角及浙c×××××轿车右侧撞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维修支出费用2825元。被告苍××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合同的��定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金某某支付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被告金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车辆维修费282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车辆维修引起的误工费、因诉讼引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金某某已依交强险合同向被告苍××保险公司索赔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故被告苍××保险公司无须在本案再次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财产损失2925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