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孙某某与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82000元,且此款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为7.02%,借款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07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9日止,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532.67元。如被告连续二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0.53%计收逾期罚息,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浙j.gh174号中华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且原、被告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某某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8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2000元,并按被告指定将贷款划入被告的帐户中,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只支付了借款本金318.54元及利息,且被告已连续欠款22期,分别为2007年10-12月、2008年1-12月和2009年1-7月。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支付了3400元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681.46元及利息(到2009年8月10日止利息为8824.81元,2009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0.53%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34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gh174号中华牌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82000元的事实。《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孙某某,抵押人孙某某,借款金额8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9日,年利率7.0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浙j.gh174号中华牌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贷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贷给被告孙某某借款本金82000元的事实。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浙j.gh174号中华牌轿车已于2007年8月2日在台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他项权人为原告。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费用而花费340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如借款人连续二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已连续22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为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00元。《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j.gh174号中华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81681.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计8824.81元,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0.53%计算)。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三、在被告孙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浙j.gh174号中华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4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   建   华审 判 员 杜胜审判员候玲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爱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