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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蓝甲、蓝乙等与刘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蓝甲,蓝乙,吴甲,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乙。法定代理人蓝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吴丙、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号。诉讼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刘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刘甲驾驶浙k×××××号汽车行驶至330××××车东站门口处,与原告蓝甲丈夫吴乙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乙重伤的交通事故,吴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7月24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定(2009)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甲负次要责任,吴乙负主要责任,浙k×××××号汽车车主为徐某某,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刘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没有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徐某某系浙k×××××号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蓝甲、蓝乙、吴甲、郑某某因受害人吴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49.68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97.33元、护理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宿某3200元、交通费61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047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接待奔丧人员费用3400元、房租10400元、装修费用81965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09486.51元。请求判令:1、被告刘甲赔偿原告蓝甲、蓝乙、吴甲、郑某某因受害人吴乙交通事故事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36038.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徐祖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蓝甲系受害人吴乙的妻子,原告蓝乙系受害人吴乙的儿子,原告吴甲、郑某某系受害人吴乙的父母,受害人吴乙有两个哥哥。受害人吴乙在龙泉市区购买了住房,并在丽水市区经营小炒店。被告徐某某系浙k×××××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发生事故时未经交警部门年检。浙k×××××号轿车借给被告刘甲驾驶。浙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保险条款及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向投保人程某某作了说明。被告刘甲已经支付理赔款50000元。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49.68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97.33元(蓝乙12年×15158元/年÷2=90948元、吴甲15年×7072元/年÷3=35360元、郑某某19年×7072元/年÷3=44789-33元)、护理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宿某1350元(3人×3天×150元)、交通费61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39元(3人×3天×7l元/天)、车辆修理费250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8463.01元。原审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公某认定(2009)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甲负次要责任,吴乙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准确,予以采信。现原告蓝甲、蓝乙、吴甲、郑某某要求被告刘甲赔偿因爱害人吴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吴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甲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蓝甲、蓝乙、吴甲、郑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刘甲赔偿40%为宜。因被告刘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甲辩称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赔付,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甲驾驶的浙k×××××号车辆在出险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机动车,因此属于不合格机动车,按照商业险责任免除第3条第2项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免除责任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刘甲、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吴乙系农民尸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吴乙在市区购买了住房,其在市区经商,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居住地和消费均在城区,故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房租、装修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某、接待费、误工费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蓝甲、蓝乙、吴甲、郑某某因受害人吴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449.68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97.33元、护理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宿某1350元、交通费61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39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8463.0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586463.01由被告刘甲赔偿40%即234585.2元,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甲已支付理赔款50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蓝甲、蓝乙、吴甲、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蓝甲、蓝乙、吴甲、郑某某负担580元,被告刘甲、徐某某负担2000元。宣判后,刘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对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是错误,上诉人驾驶车辆虽未按时年检,但事故之后,车辆已补办了年检手续,说明车况是好的,不属于不合格车,上诉人驾驶车辆未按时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也未尽告知义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比例、计算标准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应在2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亲属吴乙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吴乙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仅凭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不足以证明吴乙在丽水城有固定收入的事实。3、精神抚慰金50000元畸高,根据过错的程度,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宜超过1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蓝甲、蓝乙、吴丙、郑某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赔偿比例及精神抚慰金存在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某担商业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保险车辆没有年检,属于不合格车辆,不属保险公司某保范围。上诉人提出免责条款未告知,作为保险公司已要求每一位投保人在免责签字栏中予以签字,保险单投保人是程某某,而不是刘甲。对赔偿标准,原审只依据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卫生许可证,并没有合法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对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来处理。请求维持商业险免赔部分,其余部分依法判决。原审原告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不合格车辆,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虽在保险单就有关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的投保人申明栏上签字,但不具备明确说明的方式,因此,上诉人提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对赔偿比例、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其认为死者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比例为20%。死者吴乙的亲属蓝甲等人已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租房合同及丽水市吴乙小炒店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死者吴乙工作生活在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甲负次要责任,吴乙负主要责任,原审据此按四六比例分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这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迟延履行债务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二、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变更为:被上诉人蓝甲、蓝乙、吴甲、郑某某因受害人吴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449.68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97.33元、护理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宿某1350元、交通费61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39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08463.0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4585.20元,共计人民币356585.20元(上诉人刘甲已垫付理赔款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上诉人蓝甲、蓝乙、吴甲、郑某某负担1580元,上诉人刘甲、原审被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