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樊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宣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洪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樊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宣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樊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陈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附近,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某某、陈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陈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87.99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999.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047.75元;人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误工费过高。陈某某另辩称: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人民××××公司赔偿。人民××××公司另辩称:浙a×××××轿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本公司已垫付另一受害人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l4椎体骨折、左足跟挫裂伤。陈某某为浙a×××××轿车向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6687.99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112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409.99元本院认为:人民××××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樊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409.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00,减半交纳200元,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樊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