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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7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天津市鹏赢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天津市鹏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津0117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靳怀东,局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鹏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印鹏,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河规自监土罚字[2019]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即“没收(被执行人天津市鹏赢工贸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作出宁河规自监土罚字[2019]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天津市鹏赢工贸有限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8年非法占用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白庙庄村南侧集体土地(现状地类为沟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规划城镇用地)1528.21平方米建库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1528.21平方米*15元=22923.1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2日给被执行人天津市鹏赢工贸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宁河规自监土催字[2019]03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宁河规自监土罚字[2019]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但是《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均说明“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并且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已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宁河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庞顺海审 判 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