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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因与被上诉人陈乙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陈乙与陈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委托代理人:虞某某。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陈乙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15日6时15分许,原审被告陈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天线××西向东行驶至宁波市××州区东吴镇三塘村路口附近时,原审被告陈甲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角与从右侧道路左转弯进入宝天线并斜形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由原审原告陈乙驾驶的鄞州259610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陈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原告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被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陈甲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维持原先的责任认定。原审原告陈乙受伤后,被送至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其中住院治疗两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3.95元。之后,原审原告陈乙转入宁波六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花费住院医院费23763.31元。原审原告陈乙在骨科医院和宁波六院等医院门诊治费花费医疗费784元。根据原审原告陈乙的伤情,原审原告陈乙就诊的宁波六院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2月25日、4月25日和11月25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审原告休息三个月、二个月、一个月和三个月,其中2008年12月2日该份证明无医生的签名和医院的盖章。2009年7月9日,该院又出具证明建议二期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左右。原审原告陈乙于2008年12月2日支付宁波市江某某和陪护有限公司护理费800元。于2008年11日花费90元购买拐杖一副。于2008年12月27日支付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陈甲支付了原审原告陈乙6000元。原审原告陈乙于2009年1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审原告损失42543元。审理中,原审原告自愿放弃在骨科医院的住院费用323.95元,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28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陈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在遇紧急情况时处置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陈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左转弯、斜形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自身也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原审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害,可以要求原审被告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门诊费用不持异议,该院按票面金额认定为784元。原审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后又到宁波六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转院虽无医生的建议,但审查医疗费用的赔付是看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而非有无医院同意转院的证明。对有无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赔偿义务人。现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审原告在宁波六院的治疗是用于交通事故伤害的治疗,故对原审原告在宁波六院的治疗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自愿放弃在骨科医院的住院费用,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干涉。原审原告主张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尽管原审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审原告的伤情及当时宁波护理市场的收费行情,原审原告主张的80元一天的护理收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虽提供了医院的病休证明,但2008年12月2日该份证明无医生的签名和医院的盖章,2009年4月25日和11月25日之间的病休证明无连续性,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的病休建议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该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鉴于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误工费可根据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确定。原审原告因本起事故中电动自行车受到损害,其修复的费用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有异议,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因行走和锻炼所需购买的拐杖费用,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审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审被告对评估费用有异议,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原告陈乙的损失:医疗费24547.31元、误工费19185元、护理费800元、拐杖款9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000元,合计45622.31元,该款由原审被告陈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497.85元,扣除原审被告陈甲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30497.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审原告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审原告陈乙负担151元,原审被告陈甲负担28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与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车速过快、视线不清,来不及采取制动措施,才酿成事故的。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35条、第57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68条、第69条之规定,其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未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不负责任。另外,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金额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8b01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某某作出认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1.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鄞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均没有明确指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实际上这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认定上诉人有二个错误行为:一、上诉人系无证驾驶;二、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诉人错误的向左打方向绕越。本起事故经过二次责任认定,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部门,实践经验丰富,权威性方面具有高度的公某某,故被上诉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赔偿数额方面的问题。一审判决牵涉到赔偿数额分为五大块。第一,医疗费24547.31元,包括了第六医院住院医疗费的23763.31元,骨科医院和宁波六院的门诊治疗费784元。以上发生的费用均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用药明细清单,可以明确以上医疗费用完全是用于本起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第二,护理费800元。有护理费的收据证明,结合被上诉人伤情以及护理市场的行情,护理期限10天,每天费用80元。第三,拐杖费90元,有发票证明。第四,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1000元。有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清单予以证明。第五,误工费19185元。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就住院治疗,误工时间长达一年左右。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结合医院病休建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并无职业,无法对其近期的平均收入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根据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以上五笔费用共计45622.31元,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497.85元,是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陈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行车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置不当,造成被上诉人陈乙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注意来往车辆且未确保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责任承担,上诉人也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意见同原交警部门的意见一致。故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伤情、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