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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郑某与余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郑某;余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余某甲。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余某乙。原告余某甲、郑某为与被告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甲、郑某起诉称:被告余某乙自2000年以后对两原告态度相当差,甚至发展到殴打两原告的程度。而今二原告已年逾古稀,身体也不怎么好,没有经济来源,多年以来生活只能依靠女儿和残疾的小儿子供给,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的赡养费用,甚至连2002年将原告郑某打伤的医疗费用都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08年和2009年的赡养费用(含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从2010年开始向两原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用1500元(医药费用根据实际所产生的金额另行分担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08年和2009年的赡养费用(不含医疗费用)5000元,医疗费用4840.34元,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余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余某甲、郑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开化县音坑乡人民政府、开化县音坑乡福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化县音坑乡福洲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有四个女儿、两个儿子,自2002年后原、被告关系变得不好的事实。二、开化县程某中医骨伤医院、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用以证明原告余某甲自2008年以来,因身体不好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40.34元的事实。由于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相联性,本院确认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乙系原告余某甲、郑某长子,两原告共生育四个女儿和两个儿子共六个子女。被告余某乙自2002年起与两原告关系恶化,一直未支付赡养费用。现两原告已年逾古稀,身体健康状况欠佳,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多年来只能依靠女儿和残疾的小儿子供给生活。另原告余某甲自2008年以来,因治疗疾病共花费医疗费4840.34元。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现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受到子女的赡养以保障正常的生活。被告身为原告子女,理应承担份内赡养之责。被告应给付的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应结合老年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农村的生活水平、经济状况及子女均等负担等情况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乙承担原告余某甲、郑某2008年度及2009年度生活费共2400元;承担原告余某甲、郑某已支出医疗费4840.34元的六分之一即806.72元,合计3206.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余某乙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原告余某甲、郑某生活费共1200元,限每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原告余某甲、郑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门诊病历和发票自2010年起由被告余某乙负担六分之一,限每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余某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审 判 员  王 敏审 判 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致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