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市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与褚刚文、傅新花等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褚刚文,傅新花,沈伟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民。委托代理人:钱行。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刚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新花。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伟。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建平。上诉人湖州市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为与上诉人褚刚文、傅新花、沈伟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行,上诉人褚刚文、傅新花、沈伟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5月1日,生化公司与湖州市菱湖振兴助剂厂(以下简称助剂厂)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为了扩大市场销售,生化公司与助剂厂合并为一体,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上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合作时间为十五年;生化公司将国药集团上海化剂公司(以下简称化剂公司)的化学试剂销售渠道全部转给助剂厂,助剂厂每年按化学试剂销售额(以助剂厂开出的化学试剂发票为准)支付生化公司10%联合经营费;另外还约定了助剂厂聘用孙新民为市场销售顾问,负责对外一切业务联系(包括新产品开发、产品调价)等内容。《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致函化剂公司,告知生化公司与助剂厂合并为一体,由助剂厂全权对外。生化公司此后没有与化剂公司发生试剂买卖。截止2006年11月21日,助剂厂共向化剂公司销售了计2991384.80元的化学试剂。(因助剂厂未按约向生化公司支付经营费,生化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就上述化学试剂的联合经营费达成协议,约定:生化公司自愿减免38728.81元,助剂厂分期支付了余下的按约定计算的联合经营费260409.67元。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助剂厂销售给化剂公司化学试剂共计187361.82元,旭龙公司销售给化剂公司化学试剂共计6324779.83元,其中截止2008年3月24日止为3088760.12元。至今,除上述260409.67元外,助剂厂或褚刚文未付过《联合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联合经营费。另查明,助剂厂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为沈伟,而实际投资经营者为褚刚文。褚刚文与傅新花系夫妻。助剂厂于2007年4月26日与傅新花共同出资设立了旭龙公司。旭龙公司与助剂厂的生产地点相同,生产工艺、生产规模、产品种类基本相同。助剂厂于8月21日将旭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傅新花、沈伟,并于2008年1月申请注销。生化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才知道了助剂厂被注销。生化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请求:1、解除生化公司与褚刚文以助剂厂名义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2、褚刚文、傅新花、沈伟共同赔偿生化公司损失270万元;3、由褚刚文、傅新花、沈伟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褚刚文、傅新花一审答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生化公司就《联合经营协议书》提起了本案合同违约之诉,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为助剂厂或该厂的投资人沈伟。助剂厂已注销,因此沈伟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助剂厂注销时的清算报告不是褚刚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记载内容不能认定褚刚文系助剂厂的实际控制人。即使褚刚文需对助剂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要求其妻子傅新花共同承担责任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相背。2、生化公司要求助剂厂继续支付销售渠道转让费显失公平、合理。《联合经营协议书》所转让的销售渠道并非生化公司专有的或商业秘密。签约前,助剂厂也已与化剂公司发生了化学试剂的买卖业务。其次,《联合经营协议书》还约定了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产品开发及业务开拓等职责。而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履行该职责。再者,《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时的部份化学试剂品种现已被淘汰,助剂厂也开发了部分新产品,且原来的试剂的利润已微利或无利。3、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截止目前,助剂厂与化剂公司只买卖了187361.82元的试剂,即使褚刚文需承担责任,也仅需支付18736元。旭龙公司除向助剂厂购买的生产设备、设施外,还自己添置了部分设备,旭龙公司与助剂厂系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不能以旭龙公司与化剂公司间的化学试剂的买卖数量作为计算助剂厂应赔数额的依据。4、生化公司提出的赔偿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应为违约方在订立协议时能够预见到的可能造成守约方的损失。签约时,助剂厂与化剂公司没有关于化学试剂买卖的约定,助剂厂及其投资人无法预见到违反《联合经营协议书》会造成生化公司损失的数额大小。5、生化公司提出的预期收益损失也属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即使褚刚文的行为构成违约,生化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即(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678号案件起诉时应当知道助剂厂已被注销的事实,生化公司据此应恢复与化剂公司的化学试剂买卖业务,防止损失扩大。综上,请求驳回生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生化公司为联营提供的“销售渠道”虽不具有独占性,但联营后有利于助剂厂的市场份额扩大,能带来一定的物质利益。《联合经营协议书》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生化公司与助剂厂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化学试剂的利润随时间变化而波动,属市场固有风险,双方作为化学试剂的经营者,对此在签约时应当预见到,因此褚刚文据此认为合同现已显失公平,要求变更或撤销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生化公司与助剂厂共同致函化剂公司,告知该公司生化公司与助剂厂合并为一体,由助剂厂全权对外,且生化公司此后没有与化剂公司发生化学试剂的买卖业务,应认为生化公司履行了《联合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生化公司将化剂公司的化学试剂产品销售渠道全部转给助剂厂”之义务。《联合经营协议书》载明“助剂厂聘用孙新民为市场销售顾问”,据此可知,孙新民担任销售顾问所对应的权利是获得助剂厂支付的相应报酬。因此,即使生化公司或孙新民因自身原因而不履行该义务,也不影响联合经营费的取得。更何况现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褚刚文实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助剂厂与其妻子傅新花共同设立旭龙公司。旭龙公司的房地产为助剂厂的房地产,且旭龙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系从助剂厂购得,生产的化学试剂也仍供给了化剂公司,而助剂厂据此停止化学试剂的生产经营。后助剂厂将旭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傅新花和助剂厂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即沈伟,其中傅新花持有旭龙公司80%股份。助剂厂随后被申请注销,助剂厂也未支付相应的联合经营费。对于生化公司而言,助剂厂的上述系列行为违反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属违反《联合经营协议书》的行为。联营一方助剂厂已被申请注销,表明助剂厂将不履行《联合经营协议书》,因此生化公司要求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助剂厂因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生化公司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生化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大小。鉴于旭龙公司与助剂厂的生产工艺、规模以及化学试剂品种基本相同,影响销售的因素也基本相同,因此计算助剂厂销售给化剂公司的化学试剂的价款参照同期旭龙公司销售给化剂公司的化学试剂的价款应为合理。但生化公司在2008年3月24日知道了助剂厂已被注销,助剂厂不可能履行《联合经营协议书》后,依法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恢复与化剂公司的化学试剂买卖业务等。生化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属扩大的损失。因此,助剂厂违约致生化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至2008年3月24日止应为合理。生化公司因助剂厂违约行为所致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截止2008年3月24日,助剂厂、旭龙公司销售给化剂公司的化学试剂的总价款3276121.94元的10%,即327612.19元。3、关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助剂厂系由褚刚文实际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而该个人独资企业已被注销,因此褚刚文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沈伟系助剂厂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应与实际投资经营人褚刚文共同承担助剂厂的债务。本案所涉的褚刚文的债务系褚刚文、傅新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褚刚文、傅新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反傅新花在助剂厂担任会计职务,应视为夫妻共同经营,因此本案所涉的债务应属褚刚文、傅新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傅新花对此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生化公司湖州市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与湖州市菱湖振兴助剂厂于2005年5月1日订立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二、被告褚刚文、傅新花、沈伟共同赔偿生化公司湖州市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损失327612.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生化公司湖州市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湖州市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86元,被告褚刚文、傅新花、沈伟负担人民币6214元。一审宣判后,生化公司与褚刚文、傅新花、沈伟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生化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偏袒了“恶意毁约”的行为,忽略了法律的公正和正义性,理由:一、褚刚文、傅新花、沈伟合力注销助剂厂,将助剂厂的生产许可批文、生产销售业务和全部设备厂房转移给新设立的“旭龙公司”,其目的十分明显,就是为了逃避与生化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但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只判令褚刚文、傅新花、沈伟承担了截止其注销日的赔偿责任。客观上“保护”了这种恶意毁约的行为;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为15年,前一年半生化公司通过诉讼获得合同权益。然后,生化公司还有13年半的权益由褚刚文、傅新花、沈伟的毁约成为损失。生化公司以每年20万的预期利益,请求270万的损失赔偿完全有理有据。但一审却以生化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此后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属扩大的损失”为由,将褚刚文、傅新花、沈伟注销助剂厂以后给生化公司造成的损失由生化公司自负,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褚刚文等暗箱操作搞注销企业的行为并没有也不可能通知生化公司,直至起诉时经调查得知,怎能苛求生化公司于注销之日采取有效措施呢?其次,与上海国药发函是生化公司和助剂厂联合发出的,生化公司即使要取回销售业务,生化公司单方采取措施也是无效的。综上,生化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照准其诉请。褚刚文、傅新花、沈伟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1、与生化公司并不存在所谓“销售渠道”的转让,双方仅是一种联合经营的合作关系;2、生化公司不享有对所谓“销售渠道”的所有权,故不具备这一转让法定要件;3、生化公司不具备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联合经营费取得的条件;4、与生化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助剂厂。工商登记材料反映,该助剂厂是由沈伟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而该厂已于2008年1月30日依法注销。旭龙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即便在成立之初其股东之一是原助剂厂。但旭龙公司与原助剂厂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之间既无主体的继承关系,又无债权债务的承受关系,更无所谓“销售渠道”的承接。所以,旭龙公司民事行为与原助剂厂无关;5、褚刚文以调解的方式自愿支付被上诉人29万余元。这种以协商形式产生的补偿款并不能构成上诉人对所谓应支付被上诉人联合经营费的承认,原判决以上述调解书作出的有关事实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采信,据此认定的事实亦不能成立;6、助剂厂的系列行为均属合法有效,并非违反任何协议的行为。而且助剂厂依法被核准注销后,其主体资格依法终止,涉案《联合经营协议书》当然终止,不存在解除《联合经营协议书》的情形;7、并不存在生化公司所谓的可得利益。生化公司在与助剂厂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时,并未约定也根本无法确定助剂厂每年能够销售多少化学试剂产品给上海化剂公司,因此,不存在可预见的利益。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生化公司与原助剂厂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联营的内容是什么。二、助剂厂被褚刚文等注销后,作为联营的另一方生化公司能否主张损失赔偿及可得利益赔偿的问题。关于问题一,从《联合经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协议书签订后,生化公司与助剂厂联合向化剂公司发《函》等内容反映,双方统一以助剂厂名义向化剂公司销售化学试剂产品。生化公司以停止向化剂公司销售化学试剂产品为条件,继而从助剂厂获取每年按化学试剂销售额(以助剂厂开出的化学试剂发票为准)10%联合经营费,即生化公司将其化学试剂产品销售渠道全部转给了助剂厂。协议书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无歧义,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受其约束。实际履行中,生化公司在签约后,未再向化剂公司销售化学试剂产品。助剂厂在履约中,前期虽未主动付款,但在生化公司向法院起诉后,遂自愿履行了向生化公司支付联合经营费的义务。故褚刚文等人以本案不存在“销售渠道转让”,联营无实质内容的抗辩,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二,助剂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助剂厂系褚刚文实际投资,登记在沈伟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生化公司签约也系褚刚文署名。助剂厂在未通知联营另一方的情况下,注销了助剂厂,且从助剂厂申请注销,另行在原址利用原助剂厂一系列许可审批资料,投资开办与助剂厂同一业务的旭龙公司,生化公司有理由认为助剂厂的行为属恶意毁约,从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要求分析,助剂厂确有故意违约的嫌疑。原审判令具体参与操作助剂厂注销及承继了原助剂厂产品销售渠道的旭龙公司的业主,一并对生化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认定,原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生化公司在明知助剂厂履约中的不合作状态和助剂厂注销后的不主动应对情形,认定生化公司对自身的保护不力,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予以酌情判令褚刚文等人赔偿,亦无不当,且双方虽协议合作十五年,但是否能长期保有该销售渠道抑或一直盈利,无法确定,生化公司诉称的可得利益存在或然性,属无法预见,生化公司对该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湖州市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4200元;褚刚文、傅新花、沈伟负担14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1、各1份。用以证明,《联合经营协议书》的其中一方主体是和褚刚文的事实和双方约定了双方进行联合经营,联营期限为十五年,助剂厂每年按该厂销售额的10%支付原告联合经营费的事实。还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将销售渠道转移给助剂厂等事实。2、(2007)湖浔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通过诉讼,原告已取得了截止2006年11月的联合经营费的事实。还用以证明,签约时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是每年20万元的事实。3、助剂厂和旭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组(共11页)。用以证明,助剂厂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褚刚文的事实和该厂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褚刚文承担的事实。还用以证明,助剂厂在2007年4月22日投资设立了旭龙公司,并于8月30日将旭龙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傅新花和被告沈伟,于2008年1月30日被注销等事实。4、申请书、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新花经办了助剂厂的注销登记手续的事实和注销时的清算报告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5、已生效的(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褚刚文又名褚广文的事实以及被告褚刚文、傅新花系夫妻的事实。还用以证明,设立时助剂厂是被告褚刚文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和被告褚刚文在旭龙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等事实。6、原告申请法院向化剂公司调取的助剂厂、旭龙公司分别与化剂公司的化学试剂买卖交易情况记录清单共17页。用以证明,2006至2009年期间,助剂厂、旭龙公司分别与化剂公司的化学试剂的买卖交易情况。被告褚刚文、傅新花提交本院的证据以及用以证明的事实分别为: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份、银行转帐进帐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前,助剂厂与化剂公司已发生化学试剂买卖业务。2、申请法院向化剂公司调取的交易明细清单3份。用以证明,《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前,原告供给化剂公司的化学试剂的名称和价格。被告沈伟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联合经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和助剂厂,褚刚文不是合同主体。沈伟是助剂厂的投资人,被告褚刚文不是助剂厂的实际控制人。另外,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如果《联合经营协议书》中关于联合经营费的约定能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原告对所谓的销售渠道应具有独占性,而事实上原告并不具有独占性。2、旭龙公司的成立、变更均是依法进行,旭龙公司既没有承接助剂厂的销售渠道,与助剂厂也没有合同承接关系。3、旭龙公司与助剂厂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以旭龙公司与化剂公司的业务量来推断助剂厂与化剂公司的买卖业务量,进而得出原告每年有20万元的预期收益。且原告提出的预期利益损失系其扩大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伟提交本院的证据以及用以证明的事实分别为:1、有关助剂厂设立、注销的工商登记材料的复印件1组(共9页)。用以证明,助剂厂系由被告沈伟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等事实。2、有关旭龙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组(含章程、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基本情况登记表等)。用以证明,旭龙公司系由助剂厂和被告傅新花以现金投资设立,助剂厂持有的旭龙公司股份已依法转让给被告傅新花和沈伟等事实。本院就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联合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联合经营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湖州市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孙新民”,“乙方:菱湖振兴助剂量厂:褚刚文”,尾部盖具了生化公司的公章和助剂厂的公章,并有孙新民和褚刚文的签名。在同份合同中,相同的表述应作相同理解。原告认为甲方系生化公司,因此原告将乙方理解为助剂厂和褚刚文不当,也同样应理解为助剂厂。况且,原告在(2007)湖浔民二初字第207号案件的诉称中明确表示《联合经营协议书》的乙方为助剂厂。本院综上认为,《联合经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应为生化公司和助剂厂。2、关于助剂厂的投资人问题以及旭龙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原告提交的助剂厂的私营企业职工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系单、清算报告、委托书、注销登记申请书、场地使用证明等工商登记材料均盖具有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材料均复印于助剂厂的工商登记档案,具有真实性。上述登记材料关于助剂厂的投资人的记载内容相互矛盾,设立登记时记载的申请设立的投资人为沈伟,但在助剂厂清算报告中载明投资人为被告褚刚文。申请设立的登记材料与注销登记的清算报告同样为公示材料。另外,原告提供的前述其余部分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内容也反映被告褚刚文系助剂厂的实际投资人。清算报告盖具了助剂厂公章并由被告沈伟签名,而从前述的委托书来看,被告傅新花受委托经办了助剂厂的注销手续,且从私营企业职工登记表来看,被告傅新花系助剂厂的会计,应当对谁为助剂厂的投资人较为清晰,再从(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傅新花系被告褚刚文的妻子,与被告褚刚文具有共同的财产利益,如果助剂厂不是被告褚刚文投资设立,被告傅新花不可能将对被告褚刚文明显不利的清算报告交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用以助剂厂注销。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能证实原告关于被告沈伟系助剂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投资人,被告褚刚文系助剂厂的实际经营者。同理,原告提交的有关旭龙公司的基本情况登记表、场地使用证明、变更登记情况同样具有真实性。该些登记材料再结合原告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旭龙公司的章程、验资报告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能证实旭龙公司的设立、变更等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旭龙公司所使用的房地产属助剂厂所有的事实。同样,原告提供的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也具有真实性。其载明的内容能证实,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南浔区分局出具证明,同意助剂厂在生产工艺、生产规模、产品种类及污染物防治措施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更名为旭龙公司。若项目的性质(改变或增加产品品种)、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变动的,应重新报批。旭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已进行重新报批的证据。据此可以认为,旭龙公司与助剂厂的生产工艺、生产规模、产品种类基本相同。3、关于《联合经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内容没有异议:《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后,生化公司与助剂厂共同发函给化剂公司告知生化公司与助剂厂合并为一体,所有的业务联系将由助剂厂全权对外。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担任助剂厂销售顾问,没有进行新产品开发和产品调价。双方对没有担任销售顾问的原因陈述不一致。其中第一节事实还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的函予以证实。据此,本院对上述二节陈述一致的事实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07)湖浔民二初字第207号调解书能证实,自《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后至2006年11月21日止,助剂厂共向原告销售了计2991384.80元的化学试剂,但助剂厂未按约支付联合经营费。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生化公司自愿减免费用38728.81元,助剂厂分期支付了其余按约定计算的联合经营费260409.67元。原告诉称,助剂厂以及被告除支付了上述的260409.67元外,至今未付过《联合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联合经营费。三被告对此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4、关于助剂厂、旭龙公司分别与化剂公司发生的化学试剂买卖情况。本院向化剂公司调取的助剂厂与化剂公司、旭龙公司与化剂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买卖化学试剂的明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其记载内容能够证实,上述期间,助剂厂销售给化剂公司化学试剂共计187361.82元;旭龙公司销售给化剂公司化学试剂共计6324779.83元,其中截止2008年3月24日止为3088760.12元。5、关于原告知道助剂厂被注销事实的时间。(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就该案的起诉时间为2008年3月24日以及起诉书提及了助剂厂已被注销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于起诉日已知助剂厂被注销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此前已知助剂厂被注销。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才知道助剂厂被注销的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琴法审判员沈阿水人民陪审员沈萍萍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郑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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