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盛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私人建房工地做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990元,并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所欠工资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99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99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约付清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工资款69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温建兵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