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文聪、张迪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文聪,张迪军,张建军,徐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75-79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岳枫,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聪(系慈溪市浒山鑫华建材店业主),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被告:张迪军,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张建军(慈溪市浒山格莱斯陶瓷店业主),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被告:徐雪波,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文聪、张迪军、张建军、徐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23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周文聪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周文聪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30000元。如冻结之日账户存款不满应冻之金额,则由开户银行协助冻满为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