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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毕其胜、高玉红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其胜,高玉红,张宪忠,薛庆礼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其胜,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家住阜南县。2008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高玉红,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宪忠,曾用名张宪贵,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薛庆礼,曾用名庆礼,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鹿邑县(木)店乡张店薛老家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其胜、高玉红、张宪���、薛庆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其胜、高玉红、张宪忠、薛庆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毕其胜经被告人高玉红介绍,在均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一汽修厂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三名外地男子(均另案处理)收购三鑫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94元)。2010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宪忠经被告人薛庆礼介绍,亦均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杭州湾新区三洋村毕其胜的废品店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毕其胜收购该摩托车。经查证,该车系梅某于2009年12月21日18时许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宫村机耕路上被抢的车辆。被告人张宪忠、毕其胜到案后,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其胜、高玉红、张宪忠、薛庆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案件概要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购车协议、购货发票、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毕其胜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毕其胜、高玉红、张宪忠、薛庆礼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其胜、高玉红、张宪忠、薛庆礼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其胜、张宪忠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其胜、高玉红、张宪忠、薛庆礼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毕其胜、张宪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高玉红、薛庆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其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高玉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张宪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薛庆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