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科技园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未经实体审理以前,不应直接认定上诉人系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中的用人单位,并以此确定管辖。而且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实际为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的宁波永发卓越贸易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二、本案所涉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地在宁波市江东区,对此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其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并依据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是以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而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起诉至原审法院的,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波××科技园区××山路××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系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中的用人单位,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本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宁波市江东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宁波市江东区对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并无影响,故本案对此亦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