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倾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后撤销),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其购买的被盗车辆浙A×××××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违反规定载人,由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木坞村驶往余杭区五常街道杭州西子混凝土厂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滑入正在施工的隔离带内,造成倾某及后座乘员白某乙、任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其中被害人白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倾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倾某已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白某乙的亲属达成协议书,并已依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许某甲、许某乙、陆某、吴某、白某甲的证言;张沛华的报警笔录、失窃报告、浙A×××××号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伤者人体检验示意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