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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甲与钮××、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甲,钮××,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47号原告:孔甲。委托代理人:孔乙。被告:钮××。被告:张××。原告孔甲诉被告钮××、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间,双方发生羊毛衫加工业务关系,共计18笔,累计加工款10238元,于同年5月25日支付500元,尚欠97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某某工款9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某某款6762.40元。被告钮××、张××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婚姻关系证明二份,来源于桐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被告钮××与被告张××于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离婚;证据二:送货凭据十七份,证明二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加工的羊毛衫附件为12104件,单价为每件0.6元。被告钮××、张××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钮××、张××素有加工羊毛衫附件业务往来。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7月1日间,原告共为二被告加工羊毛衫附件共计12104件,每件单价为0.6元,2009年5月25日,二被告已付原告加工款500元。另查明,被告钮××与被告张××于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凭据来看,原告与被告钮××、张××之间存在加工羊毛衫附件业务关系,且载明的加工物件数及单价明确。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业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加工款6762.4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甲加工款67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甲负担16元,被告钮××、张××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金 叶人民陪审员  徐文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磊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