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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张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杭州火柴厂工作期间认识,经过一年短暂的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育有一女名黄某乙。从2003年开始,原告调动至下沙工作,每天必须早出晚归,照顾家庭时间相对减少,被告为此经常抱怨和不满,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7年原告首次向被告正式提出离婚,但双方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故一直协商未果,现双方要求离婚已近三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修复,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金额较大的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重大开支费用由双方平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半分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黄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方某辩解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深厚,被告为支持原告事业发展,在繁重的工作之余还承担了几乎全部的家某和女儿教育的负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分歧时有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的程度。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方某对原告黄某甲提供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方某因均在杭州市火柴厂工作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方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已超过十岁,原告黄某甲现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修复为由要求离婚,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某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光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