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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卢兴云与汪莺、彭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云,汪莺,彭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卢兴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莺,系京C×××××号轿车车主。被告:彭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路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兴云诉被告汪莺、彭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云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莺、彭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兴云诉称:2009年11月16日3时38分,被告彭志驾驶京C×××××轿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云露街到桃花盛开路口时,撞伤原告卢兴云。为此原告卢兴云请求上述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3989.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兴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彭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单据,证明原告卢兴云的住院治疗经过,花去医疗费15299.92元;4、鉴定书及发票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5、出租人陈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卢兴云在六安市居住;6、出租人揭志芹出租合同(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中介人盖章),证明原告卢兴云在六安市居住;7、业主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六安市居住时缴纳物业费情况。8、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九,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10元;十,证人陈某、姚某、揭志芹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六安市居住做工。被告汪莺书面答辩:答辩人所有的京C×××××轿车于2009年9月21日借给被告彭志至今未还,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志负责赔偿。未提交证据。被告彭志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公司书面答辩: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汪莺所有的京C×××××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可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同时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16日3时38分,被告彭志驾驶京C×××××轿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云露街到桃花盛开路口时,撞伤原告卢兴云。原告卢兴云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5、6椎体骨折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5299.92元,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的颈5、6椎体骨折,导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六安市做工居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被告彭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兴云无责。被告彭志是京C×××××轿车的借用人和驾驶人,实际车主是被告汪莺,于2008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志驾驶的被告汪莺所有的京774**轿车致原告卢兴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彭志是借用人和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卢兴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卢兴云在城镇做工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卢兴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5299.92元,护理费2844元(36天×79元),误工费7584元(36天+60天)×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营养费540元(36天×15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20年×10%),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原告卢兴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4909.4元;被告彭志赔偿原告卢兴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中的7079.92元。被告汪莺对被告彭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公司提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兴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299.92元,护理费2844元,误工费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兴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4909.4元,共计54909.4元;二、被告彭志赔偿原告卢兴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中的7079.92元;三、被告汪莺对被告彭志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卢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彭志垫付款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彭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