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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42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朱某某因故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逾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算。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是因欠赌债,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的借款协议。被告给过原告9000元,但都没有写收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方式为现金,在本协议签字后当场交付借款,不再出具借条;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因赌债签的借款协议,并给过原告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反驳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2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